环球热门:保证责任有时效 主张权利要趁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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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20年4月20日,王某向朋友张某借钱,高某提供担保,张某当天将200000元转账给王某,王某向张某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张某因做生意租金短缺,向王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10%/年,最后高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截止到2021年10月20日,王某及高某未向张某偿还任何本息,2021年11月1日,张某将王某和高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和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解答】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由此可见,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和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责任消灭。在此情形下,尽管主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高某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主债务2021年4月21日到期,故高某的担保责任期间至2021年10月21日届满。2021年11月1日,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高某的保证期间已届满,虽然主债务依然存在,但是张某只能向主债务人王某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高某承担保证责任了。
律师提醒: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3年的诉讼时效很多人都知道,但是对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有时却并未引起足够注意,或者误认为与对债务人的时效相同,往往导致担保人脱保,因此保证期间是个很重要的问题。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此期间经过后,保证人便可免去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提醒大家,主张权利要趁早,不管是诉讼时效还是保证期间都至关重要。
(来源:天津工人报 天津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宫祥兰供稿)